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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X路X号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2013浦刑初字第4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X路X号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拱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大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邬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3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信息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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