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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高中文化,系X员工,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友谊X号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4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高中文化,系X员工,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友谊X号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新路南约3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8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上海临港机动车安全监测站出具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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