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出生地X省X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X区X镇X村西蔡家宅X号门口附近,因家庭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系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哥哥)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