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X乡,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组X号;199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经裁定减刑,于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及辩护人王皎媚、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携带砍刀至X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持刀砍断被害人郝某某的右手掌。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郝某某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巫某某、蒋某某、侯某某、严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