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xxxxxx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银灰色轿车行驶至本市xx路x号附近时,正在此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五中队民警xxx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当xxx站在驾驶座车窗外,表明身份要进行酒精测试时,陈某某突然踩油门加速沿x路由东向西逃离,致使xxx被该车带倒在地,酒精测试仪掉落在车内。后陈某某驾车行驶至x路x号门口附近时弃车逃离。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右肘部、双膝部、双踝部及右足背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对受伤民警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