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1983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87年10月因扒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日;1988年5月因扒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因扒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因偷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因扒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九个月。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x医院分部x楼,从被害人xx挎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0元),当即被xx发现遂将钱包放回。嗣后,李某某又至医院x楼,趁被害人xxx收取病人资料不备之际,从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HTC牌G2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3元),随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因为公安机关未询问其扒窃他人钱包的事实,所以其到案后未供述涉案扒窃钱包事实。并称,其伸进被害人的挎包内摸到感觉是钱包的东西,尚未带离被害人的挎包时,因被害人回头发现,其遂将手抽离挎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xx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部分扒窃行为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窃财物尚未失控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既遂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尚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