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xxxxxx店店主,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x市x街道办事处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xxx店店主,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x市x街道办事处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xxxxxx店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县x镇x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4,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xx店厨师,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x室。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1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被2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被3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被4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至案发,被告人被1在本市嘉定区xx路x号经营“xxxx”店期间,指使该店厨师被告人被3将罂粟壳(粉)添加进熬制的小龙虾汤料内,并用添加罂粟壳(粉)的汤料烹饪小龙虾后卖于顾客食用。经查,该店平均每日烹饪、出售的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60斤左右,合计营业额为人民币540,233元。其中,销售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人民币25万元。经检验鉴定,上述小龙虾汤料中罂粟壳定性为阳性。2013年5月16日至案发,被告人被1、被2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共同经营“xxxx”店期间,由被告人被1提供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粉),被告人被2指使该店厨房、被告人被4将罂粟壳(粉)添加进熬制的小龙虾汤料内,并用添加罂粟壳(粉)的汤料烹饪小龙虾后卖于顾客食用。经查,该店平均每日烹饪、出售的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60至80斤,日均营业额人民币3,000元左右。其中,销售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人民币5万元。经检验鉴定,上述小龙虾汤料中含有罂粟碱成分,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被1、被3、被4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被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被1、被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被1、被2系主犯,被告人被3、被4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被2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1、被3、被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xx等人的证言,账簿、账簿记账明细汇总、投诉举报、信访处理单、现场检查笔录、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卫生监督现场(快速)检验及处理记录、检查物证照片、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报告等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被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被1的销售金额依据不足,且罂粟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依据不足,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起,被告人被1在本市嘉定区xx路x号经营“xxxx”店期间,为招徕生意,通过非法渠道购买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粉),并指使该店厨师即被告人被3在熬制小龙虾汤料过程中,将罂粟壳(粉)添加进汤料内,并用加有罂粟壳(粉)的汤料烹饪小龙虾后卖于顾客食用。经查,该店平均每日烹饪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60斤左右,并以每斤为28.8元、38.8元、48.8元的不等价格予以销售。至案发,该店在经营期间合计营业额为人民币54万余元。经检验鉴定,上述小龙虾汤料中罂粟壳定性为阳性。 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人被1、被2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共同经营“xxxx”店期间,为招徕生意,由被告人被1提供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粉),被告人被2指使该店厨房即被告人被4在熬制小龙虾汤料过程中,将罂粟壳(粉)添加进汤料内,并用加有罂粟壳(粉)的汤料烹饪小龙虾后卖于顾客食用。经查,该店平均每日烹饪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60至80斤,并以每斤为30元、40元、5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至案发,该店日均营业额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经检验鉴定,上述小龙虾汤料中含有罂粟碱成分,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被1、被3、被4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被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xx、xxx、xxx、xxx、xxx及xx等人的证言,账簿、账簿记账明细汇总、投诉举报、信访处理单、现场检查笔录、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卫生监督现场(快速)检验及处理记录、检查物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鉴定报告》、上海疾控安全健康保健评价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被告人被1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四名被告人销售含有罂粟壳(粉)小龙虾的经营额尚未提供充分证据。经查,四名被告人在分别经营两家“xxxx”店期间,以每斤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每日出售含有罂粟壳(粉)的小龙虾约60斤至80斤,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xx等人的证言,同时考虑被告人被1指使被告人被3将罂粟壳(粉)添加至小龙虾汤料,并提供罂粟壳(粉)给被告人被2用于添加至小龙虾汤料等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被1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1、被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被3、被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被2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1、被3、被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被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被3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被4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违禁物品以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