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徐汇区xxxx公司原总经理兼任上海市徐汇区xxxx办公室原负责人,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9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毛某某由上海市徐汇区xx局任命,担任上海市徐汇区xxxx公司(集体企业,简称xx公司)总经理,期间兼任原上海市徐汇区xxxx办公室(事业单位,后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xxxx所)负责人。上述单位具有对其下属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行政管理的权力;负责对全区xx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管理、协调、服务,依章承办街道、镇上报的新办、变更、改制、注销、歇业xx企业的审验上报,并对全区xx企业年检、抽查验证。毛某某则负有行使监督管理下属企业经营、人事任免、年初工作指标制定、年末绩效考核等职责。 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间,xx公司全额投资的下属企业、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原副总经理xxx,为感谢被告人毛某某在资金调配、人事任免、绩效考核等方面给予x公司的关照,先后送与毛某某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其调查相关情况时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相应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毛某某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毛某某认识到涉案钱款不该拿,其对钱款性质认识不清,原以为是奖金才拿xxx给的钱,毛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毛某某企业主体身份说明、毛某某主体身份说明、职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招聘任用干部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商调函、上海市徐汇区xx局任命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财物清单、账目摘要、付款凭单、收款凭证及案发经过,证人xxx、xx及x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派至集体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退缴,酌情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毛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