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x县xx。2013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多处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8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网吧内,从被害人xxx右侧裤袋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50元及xxx本人身份证一张),后张某某将该身份证用于其上网身份登记。 二、2013年8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x网吧,窃得被害人xx放于桌上的手机一部。 三、2013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xx放于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200元)及魅族牌MX2型手机一部(价值1,348.3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在xx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向xx、xx退赔相应钱款,取得二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x、xxx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欢欢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记录、发票、收条、监控录像截图、视频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另查,被告人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被告人向被害人xxx退赔了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财物,部分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