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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村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栋x。201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
2013徐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村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栋x。201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毒品至本市普陀区x路x弄弄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69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1.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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