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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男。2009年11月因出售淫秽物品行为被上
2013金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男。2009年11月因出售淫秽物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寿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寿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寿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寿某等人经预谋后,分别结伙由一人自伤虚构工伤,其他人假扮亲属向用工单位索取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卢某某、张某至本市松江区五厍镇五朱公路1088号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榭汽配城B区某某加工作坊,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400元。
  3、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寿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某五金加工作坊,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4,000元。
  4、2012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寿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城中路某某机械厂,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10,000余元。
  5、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卢某某、寿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桥路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寿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林盛路某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300余元。
  7、2013年4月底,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某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16,600余元。
  8、2013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朱泾镇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12,000余元。
  9、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寿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东村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人民币5,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发票等材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到案后有退赃表现,其家庭比较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四次,共计骗取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四次,共计骗取人民币3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二次,共计骗取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寿某参与五次,共计骗取人民币21,000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王某某、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四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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