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2009年11月13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姜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金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等人经共谋,多次至本市金山区、松江区、崇明县等地商店,通过先购买过期商品,后假装食用购买的商品造成身体不适,纠集多人对商户进行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商户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松江区 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7号“8+8乃家超市”购买黄金酒,以治疗费、赔偿款的名义勒索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6,500元。 2、2013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同利路1号(2-4)“好邻居超市”购买黄金酒,后勒索被害人曾某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 3、2013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812号“世纪超市”购买太太口服液,以治疗费、赔偿款的名义勒索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8元的四包硬壳中华牌香烟。 二、金山区 4、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区金山卫镇建民路40号购进威龙牌红酒,以治疗费、赔偿款的名义勒索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3,100元。 5、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廊下镇新风路303号购进核桃粉、灵芝粉,以请客、治疗费、赔偿款为名勒索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900元。 6、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4824号杂货店购买补血养颜口服液,于次日勒索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5元的利群牌香烟一条。 7、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张堰镇新华中路170号购买金禾麦片,以治疗费为名勒索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890余元。 三、崇明县 8、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老街74号“兰香杂货商店”购买椰岛鹿龟酒,后勒索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500元。 9、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堡镇堡镇北路568号“和平杂货商店”购买椰岛鹿龟酒,以治疗费、赔偿款的名义勒索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6,300元。 10、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向化镇向贸路64号“小英烟酒杂货店”购买礼盒酒,后勒索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 1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堡镇米行村1158号“亚行商店”购买椰岛鹿龟酒,后勒索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0元。 12、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港沿镇建华村1277号“马桥烟杂店”购买静心口服液、饼干,后勒索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13、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港沿镇齐力村齐心453号“齐心综合商店”购买椰岛鹿龟酒,后勒索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 14、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陈彷公路317弄19号“永珍杂货店”购买椰岛鹿龟酒,后勒索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 15、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崇明县堡镇合五公路889号“进香超市”购买椰岛鹿龟酒,后勒索被害人陆某某、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郑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聂某某、曾某、周某某、俞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宋某某、陆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协议书,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医疗发票、报告单,上海市金山区、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姜某乙有退赃表现。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有退赃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参与十五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姜某乙参与八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郑某某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乙、郑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姜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