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2008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3月、2010年12月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六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内与张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唆使被告人赵某某殴打张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殴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亦上前参与,期间双方互扔酒瓶,致张某头、面、颈部、右耳廓、皮肤软组织裂创,创伤性右侧气胸,损伤性出血致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轻伤四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张某、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邱某某、薛某、沈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报警单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内与张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唆使被告人赵某某殴打张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殴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亦上前参与,期间双方互扔酒瓶,致张某头、面、颈部、右耳廓、皮肤软组织裂创,创伤性右侧气胸,损伤性出血致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被接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分别向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16,000元、22,0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关系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23时许,其和朋友侯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唱歌,喝了酒后在包房内搭了一名女子的肩膀,后来这名女子带了一、二名男子在包房门口找到其,对其进行殴打,其就和他们对打起来,之后对方又来了几名男子,其先是被拳打脚踢,后来其的头被硬物砸了一下,整个人就迷糊了。经辨认,被告人姚某某即带人来殴打其的女子。 2、案件关系人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晚,其和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唱歌喝酒,23时许,其看到张某和隔壁包房一名男子在其包房门口打了起来,就上去帮张某的忙,用桌上的杯子和酒瓶砸对方,双方互相拳打脚踢,从走道一直打到三楼楼梯口,对方人较多,其和张某被对方围住打,其跑到一楼,过了一会看到张某从楼上跑下来,脖子处在流血,后民警和120救护车来了,张某被送到医院,其被民警传唤到了派出所。 3、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晚,其和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302包房坐台,23时许,姚某某来到302包房找其,包房内一名男子上前摸了姚,两人发生争吵后姚离开,之后那名与姚发生冲突的男子出了包房,不久其听到外面有打架声,其出去看到赵某某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赵某某的朋友也上去帮忙,其就找到姚某某对姚说赵某某被人打了,其从包房拿了四个酒瓶,姚某某拿了两个酒瓶走出包房,看到赵某某他们在三楼楼梯口打架,这时张某某来到其和姚身边,从其手中拿过去两个酒瓶,这时其就将手里的酒瓶朝对方砸去,其中一个砸在了那个和姚发生冲突的男子身上,姚某某、张某某也将酒瓶朝那些人砸去,后来302包房的人被打得逃到一楼,其看到赵某某等人追了过去,那名男子被架到101包房,头颈处在流血,身上也都是血,其用酒瓶敲了该男子的头,让其向姚某某道歉,之后就离开了。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晚,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与一名女子发生冲突后,被该名女子叫来的几名男子殴打致伤,期间张某、侯某某与对方互相拳打脚踢,双方还用酒瓶对砸。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系参与打架的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系在边上扔酒瓶的人。 5、证人薛某、沈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23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来乐KTV内,302、666两个包房的客人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互砸、互殴,302房间的一名男子被打得颈部流血,后来被拉到101房间去了,楼上两个小姐拿着啤酒瓶也冲到101房间去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颈部、右耳廓、皮肤软组织裂创,创伤性右侧气胸,损伤性出血致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已分别构成轻伤。 7、相关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8、案发经过、报警单,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的劣迹情况及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张某系亦存在过错,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对张某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其中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已取得了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