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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某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
2013)奉刑初字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某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居某某在本区庄行镇矩庭路1232号附近与因琐事发生矛盾的同事赵某某相遇,并发生打斗。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居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右锁骨打成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居某某明知道被害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雷英
人民陪审员 唐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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