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某、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沪奉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9月29日追加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及10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杨钢、蔡晖到庭参加了2012年5月30日的庭审,辩护人叶华、陈根轲到庭参加了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的庭审。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以下事实: 1、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朱某因无力偿还上海银行贷款而引发诉讼,法院判令将其经营的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度假村房产公开拍卖,由被害人仇某以约人民币4 000万元拍得并过户至仇某经营的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期间,被告人朱某曾与仇某协议限期出资回购该度假村房产事宜,但因无力支付款项而未果。 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以与仇某商谈在某度假村地块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利用私刻的某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改建项目,又授意他人联系拆房公司并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房屋拆除合同。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擅自授意拆房公司拆除某某公司名下的某度假村内房产,至同年3月已拆除该处三幢别墅、两幢大楼,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失。经鉴定,涉案拆除面积约5 500平方米,物损价值人民币1 440余万元。 2、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 2009年5月,某某公司经公开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某度假村房产所有权。被告人朱某意图回购该房产却无力支付对价,遂于2010年间以在涉案地块开发房地产为名,未经某某公司同意或授权,伪造“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在向某区发改委等部门申报改建项目过程中多次使用,骗取政府部门备案,且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意他人擅自拆毁该公司权属的某度假村内房产合计55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 440余万元,造成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严重损失。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未经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同意或授权,伪造“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林某印”等印章,并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对外签约、借贷、担保等过程中多次使用,致使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涉讼且被裁判承担巨额偿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仇某、黄某、王某、黄某某、王某某、钱某某、蒲某某、达某某、嵇某某、佟某、熊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舒某、仝某、林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拍卖函、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发票及房地产权证等,协议书及一揽子解决方案备忘录,房屋拆除合同,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银行借款抵押合同、账户明细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表、征询意见单及备案意见,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协议书,汇款证明,银行凭证等,被告人朱某签署的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供认自己拆除涉案某度假村房产的事实,但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并非故意毁坏涉案房产,而是为房产开发而拆除旧房产,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供认另行刻制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但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另行刻制印章均因开发房地产所需,且事先均告知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仇某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林某,故不属于私刻公司印章;另外,虽因朱某使用另刻的某某公司印章借款等而使某某公司被仲裁裁决承担偿债义务,但朱某已承诺由其承担,故未对某某公司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引发诉讼,法院判令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某区沪杭公路1758号的某度假村房产公开拍卖。经被告人朱某与仇某等人商量,由仇某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名义参与拍卖并成交,后于2009年5月31日过户至某某公司名下。期间,被告人朱某与仇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朱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出资回购及偿还借款等,但朱某到期未能支付钱款。2010年初,被告人朱某与仇某商谈在某度假村地块开发房地产,后由某某公司在朱某向政府申请房产开发的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人朱某擅自另行刻制某某公司公章,并在后续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房产开发中使用。2011年1月涉案地块的房产开发项目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备案。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安排拆房公司先后拆除某度假村内的部分房产计三幢别墅及两幢大楼。 另查明,上述期间,某度假村一直由被告人朱某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朱某曾多次与仇某商议出资回购某度假村房产及偿还债务事宜,并向他人融资筹款,但终因朱某屡次失信并拆除涉案房产,仇某于2011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警。 2、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朱某未经某某公司的同意,私自另行刻制“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后在其对外签约、借贷、担保等过程中使用,致使某某公司被仲裁裁决承担偿债义务。2010年12月,上述私刻的印章被某某公司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仇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王某某、钱某某、蒲某某、达某某、嵇某某、佟某、熊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舒某、仝某、林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涉案房产拍卖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拍卖函、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发票及房地产权证等,协议书及一揽子解决方案备忘录,房屋拆除合同,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银行借款抵押合同、账户明细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表、征询意见书及备案意见等,涉案企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协议书,汇款证明,银行凭证等,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朱某拆除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朱某与仇某之间存在多次因朱某向仇某出资回购涉案的某度假村房产而磋商的事实,仇某也同意朱某出资回购。另外,朱某不仅有申请房产改建开发的行为,也有为支付回购款和开发房产等而向他人融资筹款的行为。朱某的房产开发申请也确实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由此可见,朱某拆除涉案房产的目的是进行房产开发,不是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而拆除涉案房产,没有使涉案房产毁损、贬值等旨在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关于被告人朱某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朱某辩称另行刻制印章均因开发房地产所需,且事先告知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仇某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林某。上述辩解,并未得到证人仇某、林某的印证。本院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虽然被告人朱某承诺由其承担某某公司被仲裁裁决需承担的偿债责任,减轻了对被害单位的危害后果,但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印章的管理制度和秩序,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印章多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被告人朱某拆除涉案房产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伪造的公司印章予以追缴并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