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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
2013奉刑初字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转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转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山东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转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转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转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方某某、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本区某某KTV将电闸关上,其外甥潘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程某某就殴打潘某某。在该KTV的K12包厢内唱歌的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易某某、韩某某、舒某某、蒲某某被因包厢内灯光被关闭及吵闹声吸引,走出包厢站在一旁看热闹,后被被告人程某某无故踢了一脚,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双方相继拳打脚踢、使用酒瓶、话筒、金属支架等物互殴,致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程某某、程某、潘某某、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线形骨折,段端移位不明显,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潘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挫伤和左踇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持械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十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冯某某、程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蒲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舒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某、冯某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九、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话筒、啤酒瓶、金属支架各一个予以没收。

被告人蒲某某、彭某某、舒某某、韩某某、程某、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人民陪审员 姜 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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