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某号,暂住地某室。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於某暂住处,为於某诊断后配了头孢等药物,以静脉滴注的方式为於某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陈某、权某、於某、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行医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