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乡X村冀双楼自然村东X号;2007年2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X区X镇X路X号被害人周某某的暂住处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冀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冀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冀某某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冀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能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