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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某某0. (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某某0.

(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新村某号楼道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 312元的红色“DRAGON”电动自行车(电机号:XN48V12096323)1辆。嗣后,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销赃给姚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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