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区某某镇南街溜冰场二楼内遇到被害人吴某,因锁事两人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吴某使用砖块砸向被告人,被告人宋某则手持砍刀,将吴某左侧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邱某、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