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平云电器厂业务员,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3 000元;又因赌博行为,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拘留15日,并处没收赌资人民币9 9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由本院要求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电器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将上海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1 520元、山东潍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87 634元及返还的保证金人民币30 000元私自截留,并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俞某、吴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电器厂提供的报案申请、销售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非标配电箱供货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某某银行转账支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海某某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中国某某银行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平云电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六万九千一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