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7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室,暂住地某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苑某号门口处,欲将1克冰毒贩卖给丁某,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共重5.78克的冰毒4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吴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内容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