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 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至2013年8月15日18时,被告人钟某某为索要高利贷,伙同黄某、顾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某某镇某社区将叶某某先后带至本市某某区某咖啡店一包厢内、某某宾馆某号房间限制人身自由,后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同案关系人黄某、顾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