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55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18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伙同黄某(不予追究)经事先商量,至本区某某镇某社区某某村某号某某室,由黄某钻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在周围望风,窃得被害人杨某置于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314元的联想A366t型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AOERBO牌男士银色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正金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