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袁某。 指定辩护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杨斌及本院为被告人袁某指定的辩护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张某A、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起劫车犯意,并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结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华志路路口的高速公路桥洞,由被告人陈某某拦停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A,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徐某某伙同张某某采用包围、拉拽被害人等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A价值人民币1,017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骑回暂住地使用。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袁某伙同张某某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上海市松江区长施公路G15高速公路桥洞,由被告人廖某某拦停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袁某伙同张某某采用包围被害人等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王某某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销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抢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还以其当事人作用较小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提议下,其伙同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华志路路口的高速公路桥洞,由被告人陈某某拦停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A,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徐某某伙同张某某采用包围、拉拽被害人等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A价值人民币1,017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由被告人陈某某骑回暂住地使用。案发后,赃车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6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袁某伙同张某某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上海市松江区长施公路G15高速公路桥洞,由被告人廖某某拦停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袁某伙同张某某采用包围被害人等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王某某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A、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何某、徐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抢劫虽非被告人何某起意,但其伙同他人共同包围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不仅证实袁某事前知道抢劫,还积极参与包围被害人的行为,且上述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符,故对被告人袁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袁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