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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揭某于2013年8月30日4时许,在本市某处的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贺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7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人揭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揭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毛某、余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工作记录等;视听资料;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揭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揭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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