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8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某室,趁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窃得魏放于身后凳子上的1部苹果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0元)后逃逸。 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7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交出了盗窃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窃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