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某某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10月22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在本区某某某路X号门口,因抢乘出租车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右眼部挫伤、右鼻根部皮肤裂创。后巡逻至该处的某某镇某某社区社保大队队员颜某某、宋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又对颜、宋二人实施殴打,致颜某某左腰部皮肤挫伤,宋某某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颜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颜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