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9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原系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向王某某追讨高利贷,在本区南桥镇某某KTV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后王某某打110报警,民警来后,双方表示愿意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等人趁民警走后,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推上车辆,带至某市闵行区某某镇某组的高某某暂住处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迫打电话借钱过程中,趁机通过其朋友周某某报警后,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秦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