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文盲,户籍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9日晚,尹某某与盛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尹某某于次日纠集尹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劳教)、尹某某(已劳教)、陈某(已劳教)帮忙打架,尹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卢某某以及鉏某某等人,并与陈某某相互约定斗殴。后尹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至本区某路易初莲花仓库工厂门口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纠集的盛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另处)等人相互持械斗殴,造成盛某某右额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尹某某、尹某某、鉏某某、鉏某某、盛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单,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相互进行殴斗,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