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自报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门前露天菜场一鸭子摊位处,趁被害人琚某购买鸭子不备之机,伸手从琚某上衣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陶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作案地照片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邱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