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17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某路某号手机店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夺走人民币50元面额的移动电话充值卡40张、人民币100元面额的移动电话充值卡18张,总价值为人民币3 800元,后逃跑时被林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