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44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虚构与安徽老家玻璃厂老板有关系的事实,以合伙倒卖玻璃碎片赚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的投资款人民币23 000元。 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虚构其表叔系北京军队大校军官,可依靠其表叔关系的事实,以合伙倒卖水泵赚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投资款人民币3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姜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