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至9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伙同顾某某(另处)等人负责经营管理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号二楼无证游戏机房,内设“鲨鱼海洋”八联赌博机、“双响海豚”八联赌博机、“千鱼千寻”八联赌博机和“海洋之星”六联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800元和参赌人员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刘某、罗某、甄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机四台、赌资人民币八百元均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