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5日,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放置“万能鲨鱼”六联赌博机、“海洋之星Ⅱ”六联赌博机、“黄金万两”赌博机和“狼二代”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7月25日晚,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四台、赌资人民币190元和参赌人员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机四台、赌资人民币一百九十元均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