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88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至9月16日,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某路某号无证游戏机房负责经营管理,内设“西游记”八联赌博机、“海洋之星Ⅱ”六联赌博机、“黄金万两”赌博机各1台和“斗地主”赌博机2台供他人赌博。 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64元和参赌人员2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解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机游戏卡五套、人民币六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