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8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曾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至9月6日,被告人叶某、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在本区某路某号二楼无证游戏机房工作,内设“风火轮”八联赌博机、“腾龙四海”分体式八联赌博机、 “大白鲨”赌博机各1台和“东方明珠”赌博机6台供他人赌博。被告叶某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朱某负责上分、收银。 2013年9月6日零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2 600元和参赌人员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郭某、任某、杨某、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朱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赌博机主板二十三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