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自报),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a(自报),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陈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张a、陈a先后受雇在本市闵行区红松东路76号无名游戏机房经营管理11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八联机2台),从事上分、收取赌资等活动,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8月19日,该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a、陈a,并查扣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张a、陈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a的证言,证人邢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松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a、陈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陈a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陈a到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陈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