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刘a受雇在本市闵行区环镇西路1号无名赌博游戏机房经营管理8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八联机、六联机各3台),以上分、收取赌资等活动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获取报酬。同年7月15日,该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a,并查扣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刘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a、张a、杨a、丁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b、陈a、刘b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刘a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