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a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四组34号开设诊所为他人看病牟利。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何a在该诊所内为王a看病挂盐水时被当场查获。又,被告人何a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被闵行区卫生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何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a、徐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被告人何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并在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何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a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