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自报),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a酒后驾驶助动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625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无故对前来执法处理事故的民警魏a拉扯推搡、拳打脚踢,致魏胸部、左下肢膝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a因外伤致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赵a被增援民警制服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a的陈述,证人孙a的证言,证人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