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a,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l2月始,被告人孙a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国家机关印章,通过拼接字库本文字或手写等方式填写证件信息,后加盖其所购买的伪造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准备用于出售;同时,其通过委托照相馆打字压模的方式,伪造居民身份证9张准备用于出售。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孙a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从证人林a处查获以上伪造印章、空白证件、身份证及相关制假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a、孙b的证言,被告人孙a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的关于有关“证书专用章’’情况的复函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孙a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孙a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a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