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a(自报),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a至本市闵行区红松路518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9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龙a,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常a处缴获1包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 被告人常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a、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常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a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a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