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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自报),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255弄107号234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
2013闵刑初字第2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自报),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255弄107号234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彭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陈a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255弄107号234室的暂住处内,多次向陈b、杨a等人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同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陈a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陈b、杨a、孙a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次日22时许,被告人陈a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b、杨a、孙a、石a、孙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陈a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容留多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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