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a,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a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钟a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近古龙路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撬锁后窃得被害人钱a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骑赃车逃跑途中被巡逻的辅警抓获。 被告人钟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a的供述、辩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a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T”型作案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