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原系某市某区某某镇某某饭店员工,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周颖、樊华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左某某1、左某某2、张某某等人(均另处)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某饭店,使用拳脚、砍刀、钢管对被害人叶某进行殴打,致使叶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蹇陈某、吴某某、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