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K2607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南路西侧约30米处时,车头撞击到永泰路南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黄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相关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