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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4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晚,宋某某(已判决)因猜疑被害人阿某某带走其女儿,故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陵园路路口将被害人阿某某拦下,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棒的方式殴打阿某某及其同乡萨某某等人,期间双方互相扭打,最终导致被害人阿某某因外伤致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双眼部挫伤;被害人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面部皮肤擦挫伤、双眼部挫伤、右上唇唇红粘膜破损和左大腿中段伸侧皮肤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阿某某、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从暂住地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阿某某、萨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系被纠集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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