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上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上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010年9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新村X号X室,接到叶买卖(另处)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询问同住其暂住处的被告人费某某,在得知费某某有冰毒后,遂电话联系叶某某至该暂住处交易。嗣后,被告人费某某将其所有的1.5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倪某某。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55克冰毒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某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