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4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医院工地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柯某某用扳手击打李某某头部左侧,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后脑梗死,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柯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上网追逃。2013年3月28日,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柯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